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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戴正萍与闫万锋、闫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萍,闫万锋,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29号原告:戴正萍,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万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闫文凯,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正萍诉被告闫万锋、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璐、胡红玲,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杰、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万锋、闫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萍诉称:2015年1月13日2时30分,戴正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至芜合高速公路69KM处(合肥至芜湖方向),被被告闫万锋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致皖A×××××号车撞断路边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三期”进行鉴定。另皖S×××××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0元,故原告戴正萍诉讼要求被告闫万锋、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12318元。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等,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仅挂靠在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闫文凯,由闫文凯与闫万锋共同经营,故应由被告闫文凯和闫万锋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本起事故发生后,闫万锋、闫文凯支付伤者医疗费,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减;5、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闫万锋、闫文凯未作答辩。原告戴正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闫万锋驾驶证、皖S×××××号车辆信息查询单、保单、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查询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救治及支付费用等情况;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戴正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间;5、车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交通费;6、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原告戴正萍从2013年开始在芜湖为戴正工作。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闫文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原告完整的病历和用药清单;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4、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侯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闫文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S×××××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文凯,车辆由闫文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闫文凯承担;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戴正萍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闫万锋、闫文凯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闫万锋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芜湖高速公路69KM处(合肥至芜湖方向),与戴正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A×××××号车撞断路边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戴正及皖A×××××号车上乘客戴正萍受伤、道路交通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正萍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colles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9622.80元。经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戴正萍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鉴定意见:1、戴正萍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右侧第2-7肋骨及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右colles骨折,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拾)级;2、戴正萍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colles骨折,行脾切除术后,评定其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被告闫文凯是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戴正萍受雇于戴正,从事水果批发零售。本案在审理过程,戴正萍、戴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戴正萍551776元、赔偿戴正萍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万锋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戴正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闫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闫万锋对事故造成戴正萍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文凯是��故车辆皖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被告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戴正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戴正萍虽系农业户口,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戴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戴正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其自2013年便在城镇生活工作,但考虑到时戴正萍是在运输水果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故本院认定戴正萍确实从事水果批发工作。但由于其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本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863元/年)计算戴正萍残疾赔偿金。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天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以30元/天计算。另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医疗费票据中陪护椅费用,本院予以扣减。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对鉴定意见的辩称。另其辩称闫万锋、闫文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戴正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戴正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22.80元、误工费27526.36元(41863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3164元[26936元/年×(30%+3%+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4656.1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0元,戴正萍损失184656.1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正萍赔偿款184656.16元;二、被告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正萍的其他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闫万锋、闫文凯、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周 良 龙人民陪审员 李 定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玉(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龄、健康善等因素确定全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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