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江嘉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江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646号原告:黄志华,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江嘉辉,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黄志华诉被告江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诉称,原被告既是朋友也是邻居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过年前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30000现金交给被告。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但春节过后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也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一直拖延,原告在之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确实有借款给被告。原告庭后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江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双方签字按印,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但至起诉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另查,在(2016)粤0184民初645号原告黄志华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与江嘉辉均为朋友关系,三人曾一起玩儿过六合彩。原告所称的借款是赌债,是江嘉辉在原告的赌场上赌博,被告替其作担保,后来赌输了,原告要求归还,逼其写下《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应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原告表示其是在2015年9月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并未有30000元的现金取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情况的表述前后不一,故本院对原告依约交付30000元现金的说法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婕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