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作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秦作安,徐海燕,徐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作安。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燕。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东。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作安、徐海燕、徐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被上诉人秦作安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上诉人徐海燕与徐立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作安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海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6号门口处,与原告秦作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秦作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海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作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秦作安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4022元(46957元/年÷365天×19天×2人+46957元/年÷365天×71天×1人)、误工费10999元(2200元/月÷30天×150天)、××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10%)、瘢痕修复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200元、施救费45元,共计108253.37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海燕、被告徐立东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海燕与被告徐立东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海燕系肇事司机,被告徐立东系鲁B×××××号车车主。原告秦作安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进行乙肝微量元素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秦作安自行承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海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6号门口处,与原告秦作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秦作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海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作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秦作安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4日,原告秦作安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023.71元(由被告徐海燕垫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秦作安转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9日,原告秦作安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83.86元(包括被告徐海燕垫付2000元)。综上,原告秦作安两次住院共计19天(4天+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07.57元(被告徐海燕垫付城阳区医院4023.71元、古镇医院2000元+原告秦作安支付古镇医院3183.86元)。原告秦作安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留陪1人”。2014年10月13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秦作安,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该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留陪护1人”。2015年3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秦作安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秦作安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秦作安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四)被鉴定人秦作安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800-900元。原告秦作安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秦作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由秦风峰、江世海二人为其陪护,并按照469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4022元(46957元/年÷365天×19天×2人+46957元/年÷365天×71天×1人)。原告秦作安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10%)。原告秦作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额部外伤形成瘢痕,其面部瘢痕可修复治疗,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瘢痕修复费900元。2014年10月11日,青岛泽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其中载明:××秦作安系我单位职工,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200元,自2014年9月20日因车祸致伤后至今未工作;2014年6-8月份实发工资均为2200元/月。”原告秦作安据此主张其工资为2200元/月。2014年10月10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秦作安,根据患者目前病情,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5个月。”原告秦作安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50天,并按照22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10999元(2200元/月÷30天×150天)。2012年12月26日,城阳区张永亮车行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客户秦作安,电动车1辆,金额3000元。”2014年9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惜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社区居民秦作安2012年12月26日购买电动自行车壹辆,因保管不善将发票丢失。”原告秦作安据此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原告秦作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秦作安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12月22日,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二轮车施救费发票1张,计45元,该费用系被告徐海燕为原告秦作安垫付的电动车施救费45元。各被告对原告秦作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通知该鉴定所安排人员出庭,但该鉴定所向法院提交预收费通知单,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出庭人员费用1100元。法院遂通知该保险公司预交1100元,但该保险公司未交纳该11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立东,被告徐海燕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立东为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燕为原告秦作安垫付城阳区医院医疗费4023.71元、古镇医院医疗费2000元以及电动车施救费45元,共计6068.71元,原告秦作安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海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作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海燕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徐立东作为鲁B×××××号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徐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立东为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海燕与被告徐立东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燕为原告秦作安垫付城阳区医院医疗费4023.71元、古镇医院医疗费2000元以及电动车施救费45元,共计6068.71元,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瘢痕修复费900元、××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10%)、误工费10999元(2200元/月÷30天×150天)、电动车施救费45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故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二人陪护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4022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支持其一人陪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共计90天的护理费;原告按照469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1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法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瘢痕修复费900元、××赔偿金65099.8元、误工费10999元、护理费9442.35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45元,共计99263.7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9587.5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瘢痕修复费900元、××赔偿金65099.8元、误工费10999元、护理费9442.35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631.1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电动车施救费4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燕为原告垫付费用6068.71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作安经济损失99263.72元(其中原告秦作安领取93195.01元、被告徐海燕领取6068.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燕与被告徐立东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秦作安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65元,由原告秦作安承担1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2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秦作安。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其一被上诉人秦作安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GB18667-2002中的3.1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被上诉人秦作安的鉴定报告中并无治疗终结的影像和检查报告,而是根据被上诉人初期的病情推定的治疗终结后的症状。因此,被上诉人秦作安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二、被上诉人秦作安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秦作安的鉴定报告中护理费的评定援引的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但未明确援引的具体条目。同时在评定护理期限时应告知伤者是全部还是部分需要他人帮助,即护理依赖的程度,而不能一概而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秦作安经济损失24721.57元(差额为74542.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作安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海燕、徐立东当庭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秦作安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护理程度存在异议。其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秦作安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活体检验、听取陈述以及查阅了住院期间的CT片,从其专业角度可确定当事人治疗终结或病情隐定,符合鉴定的条件,故在此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秦作安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另外,治疗终结的确定与否并不必须以影像或检查报告为据,上诉人要求出具治疗终结的影像和检查报告,没有相应的规范为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断定被上诉人秦作安伤情可恢复,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司法实务中,定残后存在确定护理级别的问题,住院期间以及定残前不存在确定护理程度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在评定护理期限的同时对护理依赖进行确定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