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袁加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883号罪犯袁加旺,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中专文化,江苏省如皋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加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0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袁加旺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袁加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袁加旺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加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罪犯袁加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加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虽基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提出扣减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明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能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其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加旺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