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惠琴与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虹爱博(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琴,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虹爱博(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88号原告吕惠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明,男。委托代理人韩欣荣,男。被告新虹爱博(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蔡雄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苏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敏,男。原告吕惠琴与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航空公司)、新虹爱博(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琴,被告吉祥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明、韩欣荣,被告新虹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苏平、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惠琴诉称,2011年9月23日起,公司规定原告做一休二,每班24小时。2012年开始,公司仅支付原告每班人民币(币种下同)45元的夜班费,按实际上班天数支付,但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4,816元(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920元。被告吉祥航空公司辩称,原告担任调度,其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工作时间为7:30-22:00,做一休二,并非原告所述每班24小时,故不存在加班事实。公司规定原告工作至22:00,22:00至次日7:30期间视为值班,航班延误不是常态,在保障航班完毕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在公司休息也可以回家,公司支付值班津贴45元/班;公司不计考勤,只要来即支付值班津贴。被告已安排原告休2014年、2015年度的年休假,2013年度及以前的年休假因超过仲裁时效,故亦不同意支付折算工资。同意与被告爱博劳务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博劳务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吉祥航空公司,其于2014年3月1日承��原劳务公司的全部业务,由其公司来承担原劳务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其同意与被告吉祥航空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出车登记、台帐、加油费单据、航班记录、工资条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吉祥航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车辆及驾驶员、调度员管理细则》、《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张贴照片、制度手册签阅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吉祥航空航班计划表、劳动合同、休息场所照片、关于安排车辆调度吕惠琴休年休假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原告工作记录单、车辆使用申请单、工资明细等证据。被告爱博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调度管理细则及薪酬福利管理、其他工时决定书,其于2015年7月7日才收到,之前没有收到过,原告为行政调度;制度从未张贴过,公司只张贴出车单;制度手册签阅单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但原告认为是自其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上复印上去的;航班计划与其无关;劳动合同无异议;休息场所照片不认可,该处系驾驶员休息室,如去原告休息了,肯定无法听到电话铃响;休年休假通知收到了,但过完年原告多次提出休4年累计未休的年休假,公司拒绝安排,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短信通知原告停职,之后因公司不让原告工作,原告于6月10日重新申请仲裁,被告收到副本后才发了通知给原告,原告认为公司不让其工作在先,故其也不用休息而要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工作记录单无异议,但这仅为白天的工作内容,晚上还有其他工作内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出车单没有异议,用车确实是事先申请,原告工作内容是根据申请发放车钥匙,并记录具体用车情况,并非仅仅事��申请;对工资明细中的项目名目有异议,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在职期间收到的工资条注明为“夜间津贴”而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先后为“夜间值班津贴”、“值班津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应以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为准。被告爱博劳务公司对被告吉祥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吉祥航空公司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制度手册签阅单落款本人签字处“吕惠琴”及“2011.5.17”是直接手写。吉祥航空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由上海龙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柏劳务公司)派遣至吉祥航空公司任调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龙柏劳务公司、被告爱博劳务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因龙柏劳务公司变更为爱博劳务公司,当事人自愿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将劳动关系从龙柏劳务公司转移至爱博劳务公司,并由爱博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两被告未于2014年度内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规定为做一休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月21、22日为本休。2015年5月22日吉祥航空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停职。吉祥航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自2015年6月17日起享受2014年15天及2015年7.5天年休假的通知。吉祥航空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自2015年9月21日起休2015年下半年度剩余年休假6.5���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妥退休手续。2015年6月1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304号裁决书,裁决吉祥航空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31.03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吉祥航空公司《车辆及驾驶员、调度员管理细则》中规定,车辆调度针对航班保障、日常行政保障用车进行统一调配;车辆调度员采用综合工时制:一岗三编,做一休二,排班日在岗时间跨度为7:30-22:00;午餐及晚餐时间分别为12:00-13:00、17:00-18:00,午餐及晚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排班日22点之后,公司根据航班的实际情况安排值班的,调度员可至公司提供的休息场所休息,值班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2011年5月17日,原���签名确认详细阅读吉祥航空公司的制度手册,理解、接受其内容,并会严格按照手册内容执行。再查明,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夜间津贴。2014年原告剃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187.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博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派遣至被告吉祥航空公司工作,被告吉祥航空公司为用工单位。本案中,两被告同意互负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2011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案原告实行做一休二。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每班的工作时间。根据吉祥航空公司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所在调度岗位每班工作时间为7:30-22:00,22:00之后为值班,值班时间可至休息室休息。原告亦签名确认已阅规章制度。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亦包含相应22:00之后的津贴。根据原告的��际工作内容及状况,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举证,再根据原告的有效工作时间,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之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2014年年休假待遇事宜,本院认为,两被告未于2014年度未安排原告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待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当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有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根据规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1月5日退休,被告吉祥航空公司先后安排被告享受2015年度14天年休假之行为,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虹爱博(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吕惠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95.99元;二、驳回原告吕惠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吕惠琴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吕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公司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