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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文与张晓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张晓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32号原告马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智,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与被告张晓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诉称,2015年11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张晓智驾驶津J号吉利美日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货运机场口北2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驶来。被告张晓智发现情况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的电动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文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612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晓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担架车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陪护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张晓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张晓智驾驶津J号吉利美日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货运机场口北2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驶来。被告张晓智发现情况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的电动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晓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因原告起诉,复核终止。经查,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被告张晓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庭审中亦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58704.21元。2016年3月14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另查,事故车辆津J号吉利美日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晓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担架车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58704.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6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45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13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0489.79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8354.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402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8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8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489.79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晓智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张晓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89.79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8472.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医疗费48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56624.21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张晓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