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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呼和浩特阀门厂无故阻拦工人崔某、张某某、段某某、全某拆卸彩钢房并索要钱财,因索要未果同工人相互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金某某离开后手持劈斧又返回拆卸彩钢房处对工人实施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将张某某的衣服砍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在管区工作发现并上前制止其追砍行为时,被告人金某某用劈斧砍伤其右前臂和后背,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寻衅滋事,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呼和浩特阀门厂院内无故阻拦正在拆卸彩钢房的工人崔某、张某某、段某某、全某进行施工,向工人们索要钱财,并因此发生争执。金某某离开现场不久后又手持劈斧再次返回施工现场对工人们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将张某某的衣服砍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在管区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金某某的追砍行为,上前制止,被告人金某某手持劈斧将李某某右前臂及后背砍伤,李某某伤情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李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金某某笔录,询问证人崔某、杨某、张某某、全某、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蔺某某、洪某笔录,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的辨认笔录,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呼检技鉴(2015)5号鉴定书,病情处理意见,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被砍坏衣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相关损失,李某某对金某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