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学,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02009号原告王子学。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金瓯,总经理。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子学与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中翔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学、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被告悦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明、丁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学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得俊香园玉米胚芽油9瓶共307.8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旁还有一个不太清晰的日期,为篡改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之4.1.7.1的规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于2014年9月26日购得衡善堂系列产品19盒共计872.1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内外配料含量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7718-2011之3.4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退还货款1179.9元,并支付5694.3元赔偿款,被告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19盒衡善堂系列产品中的3盒已经被自己吃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对诉讼请求进行如下变更:判令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退还货款1042.2元,并支付5281.2元赔偿款(其中衡善堂系列产品赔偿三倍价款为2203.2元,俊香园玉米胚芽油赔偿十倍价款为3078元),被告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被告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购买诉争玉米胚芽油,于2014年9月26日购买诉争衡善堂系列产品,但其在2015年11月12日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时间过晚,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购买的诉争玉米胚芽油有两个生产日期,但实际上仅有一个生产日期和一个数字乱码,故其仅是一个标签瑕疵问题,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称其为“生产日期”且认为其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显然与事实不符。3、原告起诉依据的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且“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争商品仅是标签瑕疵,并未造成人身损害,且两被告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连锁大超市,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已经依法对涉诉商品尽了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该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正,依据新法第148条规定,原告所称的玉米胚芽油两个“生产日期”问题和衡善堂系列产品“内外配料不一致”,仅仅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完全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属于该条款的例外性规定。另外,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既没有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也没有对原告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两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买了9瓶俊香园玉米胚芽油,单价34.2元,共计支付价款307.8元,该9瓶玉米油的保质期为18个月,瓶身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9日,其中有两瓶玉米油瓶身标注的清晰的生产日期后方,隐约有“合格”及数字字样的印痕,另外七瓶瓶身标注生产日期处未见更改痕迹。2014年9月26日,原告王子学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购得衡善堂木糖醇桃酥10盒、衡善堂五谷杂粮素饼9盒,单价均为45.9元,共计872.1元。其中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商品实物共计16盒,包括8盒衡善堂木糖醇桃酥及8盒衡善堂五谷杂粮素饼,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8月26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该8盒衡善堂木糖醇桃酥外包装配料处载明香蕉粉占比10%,内包装配料处载明香蕉粉占比为2%;8盒衡善堂五谷杂粮素饼外包装配料处载明黑豆占比3%、高粱占比3%、玉米占比3%,内包装配料处载明黑豆占比4%、高粱占比4%、玉米占比4%。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悦家超市中翔店的销售发票、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实物,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涉案衡善堂木糖醇桃酥及衡善堂五谷杂粮素饼内、外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比例不一致,属于标注虚假信息。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食品安全审查义务,本院认定其销售标注虚假营养信息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退还涉案的16盒衡善堂系列商品的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规定,生产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案中,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销售涉诉玉米胚芽油中,有两瓶玉米油瓶身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存在明显将原有日期抹除而另行加印现有生产日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而涉诉玉米胚芽油中的两瓶瓶身上生产日期的标注存在明显瑕疵,并足以令消费者对其现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否系实际生产日期产生合理怀疑,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而销售生产日期不明确的玉米胚芽油应认定具有欺诈行为,应当退还该两瓶玉米胚芽油的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考虑到即使以被抹除的生产日期为起算点,标注有瑕疵的两瓶玉米胚芽油在原告购买之时未超过保质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瓶玉米胚芽油为不安全食品,且涉案的另外7瓶玉米胚芽油不存在标签瑕疵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支付涉案的9瓶玉米胚芽油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因涉诉食品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商品在立案前均已过保质期限,本院不再判决原告退回商品,由原告自行销毁所购的涉案商品。因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系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在被告悦家超市中翔店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子学货款802.8元,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人民币2408.4元,合计3211.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在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