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黎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黎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景华,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贺立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东风,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华与被告黎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郭正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李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琦、被告黎东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华诉称:2014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李景华无证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永丰镇黄家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64KM+700M处路段,横过S210线往永丰镇四安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自崛起转盘往长沙市方向行驶由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卫生院等地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黎东风与原告李景华负同等责任。被告黎东风所驾驶的湘A×××××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4元(不含被告黎东风在医院预交的部份)、交通费2968元、误工费23637元、护理费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元、残疾赔偿金8430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9.5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270元、鉴定费1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631.50元。另被告黎东风驾驶的A609F7小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412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景华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景华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及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作情况;2、原告母亲龚云辉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及永丰镇城西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5、双峰县中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情况;6、中南医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药房配药清单等,用以证明治疗情况;7、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9、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黎东风辩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黎东风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36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另A609F7小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4219元,请求一并处理。湘A×××××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处理,亦同意将被告黎东风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黎东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黎东风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合法驾驶;2、被告黎东风的保单原件,用以证明A609F7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3、双峰县中医院预交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黎东风替原告预交了13600元医疗费;4、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A609F7小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4219元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黎东风驾驶湘A×××××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景华无证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永丰镇黄家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64KM+700M处路段,横过S210线往永丰镇四安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自崛起转盘往长沙市方向行驶由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4)02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东风与原告李景华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李景华于2014年7月19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入院初步诊断:中医诊断1、头部外伤;2、伤筋、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初步诊断:中医诊断1、头部外伤;2、伤筋、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处理意见:自动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414.58元。2014年9月22日,双峰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重度挫伤。处理意见:患者已住院64天,诉仍多处疼痛不适,住院各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之后,原告李景华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20日、11月5日、11月20日、12月10日,2015年元月7日、2月5日、2月26日、3月9日、4月3日、4月20日、5月4日、6月12日在双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先后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72元、650元、2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李景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并配药483元、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门诊进行核磁共振花费650元。2015年6月17日至同月23日,原告李景华进入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创伤性右胫前神经受累。建议: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注意休息,适当锻炼;3、骨科、我科及脊柱外科随诊;4、适当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3381.57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景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52.2元、32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景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9.2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李景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01.5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景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景华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景华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从现在起,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7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李景华从双峰县中医院出院后的治疗及伤残等级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休、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查。本院委托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案件不予受理函》:“鉴于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原因无法明确,故该案件我中心无法受理”,并将委托资料一并退回。因重新鉴定无法受理,本院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等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李景华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四、原告李景华受伤后,被告黎东风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36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2015年12月1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双价认证[2015]1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湘K×××××豪爵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227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受损,花费修理材料费4129元,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原告李景华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龚云辉,1952年7月2日生,职业为工人,服务处所为县茶场。六、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景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5414.58元,门诊医疗费15元+15元+550元,合计15994.58元;在湘雅医院医疗费483元+309.20元+401.50元+752.20元+320元+380元,合计2645.9元;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381.57元,门诊医疗费72元+650元+200元,合计4303.57元,总计22944.05元,系正式医疗费发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五里牌大药房医药费1338.50元、佳旺大药房医药费35元、万年青大药房医疗费2495元、义诊堂大药房医药费198.20元、益丰大药房99.50元、永丰江西药都34372元、井字百信大药房1230元、娄星区星健大药房医药费47元,合计39815.20元,虽系正式发票,但没有处方、用药清单佐证,不予认定。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景华治疗期限以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7个月。经核实,原告李景华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李景华的误工费计算为2300元×7月=161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12月×2月=6753.33元,原告主张6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2天=9200元,原告主张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景华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景华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年×26570元/年×10%=53140元。原告李景华的被扶养人只有其母亲一人,经查实,其母亲龚云辉系县茶场退休工人,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7、营养费:原告提交出院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景华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双价认证[2015]1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湘K×××××豪爵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270元。被告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材料费4219元,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李景华提交1400元+300元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景华合理经济损失115907.05元。被告黎东风驾驶的湘A×××××合理经济损失421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第02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景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二、黎东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景华不是湘A×××××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景华的医疗费229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3194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景华的护理费675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799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9993元。原告李景华车辆维修费2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1944.05元及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70元,合计2221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11107.03元,另50%由原告李景华负担。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黎东风、原告李景华各承担850元。原告李景华驾驶的湘K×××××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黎东风驾驶的湘A×××××小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4219元,依法应先在湘K×××××普通摩托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黎东风的经济损失4219元,应由原告李景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219元,由被告黎东风、原告李景华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109.50元,被告黎东风应承担的110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景华的经济损失115907.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3100.03元(10000元+79993元+2000元+11107.03元=103100.03元;由被告赔偿850元(除去已支付14600元+4219元,多支付17969元,由原告李景华退还给被告黎东风),余款11957.02元(11107.02元+850元)由原告李景华自负;二、被告黎东风驾驶湘A×××××的经济损失4219元,由原告李景华赔偿310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9.50元;三、驳回原告李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景华负担1800元,被告黎东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斓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郭正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有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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