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崇军,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蒋崇军与熊某等人在全州县凤凰乡塘底村委大鸟坪果场蒋某2家中吃饭时,因熊某开玩笑谈及被告人蒋崇军的儿子蒋某3找女朋友的一些不良言语,被告人蒋崇军对熊某心生不满,遂持蒋某2家的菜刀将熊某后颈部、背部砍伤。当日傍晚,被告人蒋崇军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蒋崇军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蒋崇军向被害人熊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40000元。3、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蒋崇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崇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手术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唐某1、蒋某1、唐某2、蒋某2、蒋某3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被告人蒋崇军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崇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崇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崇军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崇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崇军与被害人熊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蒋崇军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崇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崇军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宣告其缓刑。根据被告人蒋崇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