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郜涛与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涛,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815号原告郜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96487C。法定代表人陈波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茜,女。原告郜涛与被告北京博诚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立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涛,被告博诚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涛诉称,我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博诚立新公司,2015年11月4日博诚立新公司通知我自2015年9月28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博诚立新公司也已履行了该四项裁决内容,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五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诚立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00元。博诚立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并已履行仲裁裁决,不同意郜涛的诉讼请求。郜涛于2015年9月1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其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经审理查明,郜涛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博诚立新公司,双方签订有自当日起至2016年12���8日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为环境工程师,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至8600元。2015年9月1日郜涛口头向博诚立新公司提出辞职,博诚立新公司同意其离职,之后郜涛继续办理相关事宜出勤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4日博诚立新公司向郜涛送达《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郜涛2015年8月30日殴打同事,且自2015年9月28日起未请假擅自离岗,拒绝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博诚立新公司决定自2015年9月28日与郜涛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郜涛主张2015年9月1日其只是口头提出辞职,未作书面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以博诚立新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书面告知函为准,系违法解除。博诚立新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1日郜涛提出辞职时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违法���除,2015年11月4日发出告知函是为要求郜涛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事宜,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而非作出解除行为。郜涛以要求博诚立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博诚立新公司支付郜涛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7611.50元;二、博诚立新公司支付郜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三、博诚立新公司支付郜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四、博诚立新公司为郜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五、驳回郜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博诚立新公司同意并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郜涛不服仲裁裁决第五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亦可。本案中,郜涛于2015年9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博诚立新公司亦同意郜涛的辞职申请,故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进而,郜涛以博诚立新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和郜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郜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郜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