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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立交桥东侧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立交桥东侧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