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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1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品军与曹瑜奎、王建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品军,曹瑜奎,王建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417-1号申请执行人徐品军。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瑜奎。被执行人王建朋。徐品军与曹瑜奎、王建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曹瑜奎归还申请执行人徐品军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王建朋对被执行人曹瑜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保全费2392元,公告费658元,合计9966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曹瑜奎、王建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品军与被执行人王建朋经协商于2016年4月达成和解,明确:被执行人王建朋在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品军20万元后,本案剩余债务不再由王建朋负担。现王建朋已将20万元给付徐品军。另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瑜奎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25796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徐品军与被执行人王建朋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执行人王建朋在向申请执行人徐品军履行20万元后,其在本案中所涉其他债务予以免除,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瑜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建朋财产的查封、冻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曹瑜奎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