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花园路**号。投资人周茂荣。委托代理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花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魏忠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裕隆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