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翠兰与苗某、苗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兰,苗某,苗学国,张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090号原告任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被告苗学国,居民,系苗某监护人。被告张兆平,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任翠兰诉被告苗某、苗学国、张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苗某、苗学国、张兆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尔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被告张兆平所有),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景宾馆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仲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任翠兰)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12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8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被告苗某、苗学国、张兆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苗学国系被告苗某的父亲,被告张兆平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苗某借张兆平车辆使用。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苗学国已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苗某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仲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461.38元,应当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学国系苗某父亲。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景宾馆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仲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任翠兰)撞倒,致车辆损坏,仲娟和任翠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苗某驾驶苏N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仲娟和任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翠兰即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5年6月18日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3349.55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肩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929.2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等。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左大腿外伤结痂一月余伴破溃红肿渗液3-4天”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3.5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行左大腿清创+窦道切除术,住院50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24.2元,出院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后感染、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学国已向原告任翠兰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兆平系苏N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苗某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伤者仲娟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已由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仲娟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仲娟11461.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任翠兰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翠兰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任翠兰于2013年起租住沭阳县建陵商都11幢901室。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沭阳仁慈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沭阳仁慈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沭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书、杨丽证言、房产证、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苗某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苗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被告苗学国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向原告任翠兰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苗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张兆平将机动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满18周岁的苗某使用,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张兆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兆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631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对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仁慈医院、沭阳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816.4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刘希锐诊所产生的医疗费2496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86元、营养费计算为77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为7841.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水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2220.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翠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8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7841.9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83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62.78元,剩余31972.45元,由被告苗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80.71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张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91.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苗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葛 蕾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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