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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金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宝,朱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54号原告顾金宝,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明,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金宝与被告朱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朱汉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宝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汉明驾驶牌号为皖A9XX**小客车于本区水产路淞滨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8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52,962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朱汉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汉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涉案皖A9XX**小客车实际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另,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予以认可;误工费,缺乏依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47,710元/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仅认可车损7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汉明驾驶牌号为皖A9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水产路淞滨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汉明系涉案皖A9X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住院40天,为治疗产生医疗费123,859.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治疗病情等所需,原告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朱汉明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9肋)、右侧肋骨折(10-12根)、右股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伤后(含二次手术)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为700元。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朱汉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3,859.21元,结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该些费用确系事发��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然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1,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物损费1,000元,结合事发情况,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1-8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67,262.01元;9、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认可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事发后被告朱汉明先行支付的50,000元,与其应赔付的款项作相应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金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1,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金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7,262.0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朱汉明赔偿原告顾金宝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朱汉明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原告顾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汉明45,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被告朱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