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祁爱民与郑保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爱民,郑保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386号原告祁爱民。被告郑保贵。原告祁爱民诉被告郑保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保贵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爱民诉称,近三四年来,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作关系,被告负责给原告运送兽药,原告是养鸡专业户。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已由威县人民法院和邢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开庭后被告阻拦原告的小型客车,不让原告驾车回家,被告于2016那边1月29日将我的小型客车拖走。在此事发生时,原告之妻岳秀丽多次拨打110报警,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扣留我车辆,公安机关又不作为,无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平时到各地做买卖,被告无故非法扣留我的车辆后,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只得另行租车,为此支付一定数额的租车费。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租车费应当由被告负担。故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保贵返还原告祁爱民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2、被告郑保贵赔偿原告祁爱民租车费,每年800元,从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车辆购买发票两张、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所有权及被告侵权车辆的事实;2、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报案人岳秀丽和原告的家庭关系;3、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提交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手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出租人任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买发票、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结婚证,本院认为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郑保贵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因原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郑保贵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路旁的便道上将原告祁爱民的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京P×××××)堵住,并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车拖走。原告祁爱民之妻岳秀丽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6年2月4日以“被告郑保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由,作出邢西公(刑)不立字(201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祁爱民之妻的报案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因物权的专属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除法律明确许可行使留置等权利外,私自扣留他人财产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被告郑保贵擅自拖走原告祁爱民的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京P×××××)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祁爱民的物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虽然属于非营运车辆,但是也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被告应对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因出租人未到庭,且无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天赔偿原告合理交通费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祁爱民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二、被告郑保贵赔偿原告祁爱民自2016年1月30日至被告郑保贵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祁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