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兴涛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涛,无业。2006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王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兴涛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中萃路顺旺基快餐店(阿扁头牛肉面馆旁)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94元)。被告人王兴涛在盗��得手后当即被发现,被告人王兴涛遂采用拳打、螺丝刀刺等手段抗拒上前追捕的被害人周某、樊某,造成被害人樊某头皮、右胸外侧0.5cm皮肤创口、右上臂挫伤面积累计18.0cm2。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兴涛被两被害人当场抓获,被盗电瓶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樊某的陈述,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涛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