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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曹新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曹新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5)泰高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李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佩,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路。原告李金生与被告曹新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田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原告系白马镇海军之家商务会所员工,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该会所洗浴,为消费结算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耳部受伤,左外耳道充血,骨膜充血,原告先后多次至泰州市第三人民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该纠纷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在纠纷处理中实际赔付3200元,其余损失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921.4元(具体分项如下:医疗费1721.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曹新路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生系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海军之家商务会所员工,在该会所洗浴中心从事擦背工种。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曹新路酒后与曹晓义一道前往海军之家商务会所洗浴,原告李金生为被告曹新路进行了擦背全套服务,后被告曹新路及曹晓义在消费结算时为账目与原告李金生发生纠纷,被告曹新路使用连续扇耳光、脚踢方式对原告李金生实施殴打,并不听在场人员劝阻,在原告李金生跪地发誓及会所负责人到场后仍然对原告李金生实施殴打,会所负责人遂报警处理。纠纷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对该纠纷作相关调查并对李金生伤情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李金生左耳外伤后听力减退,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作出高公(白)行罚决字【201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新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分别至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纠纷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1.2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相关治疗病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200元,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营养支持的医嘱证明,结合其受伤程度,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按每月4500元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休息期证明,依据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门诊次数,因原告并非固定工种且每日享有固定收入,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半个月,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48.88元。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必要的门诊检查治疗,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身体遭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470.08元,由被告曹新路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金生因2015年5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470.08元(开户名:李金生,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账号:62×××02)。二、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新路负担(此款原告李金生已预交,由被告曹新路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管 鸣人民陪审员  沈卫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