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钟玉花与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花,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花。委托代理人:孙国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邱瑞松,该管理处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玉花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善与被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松、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钟玉花于2000年3月到环卫处从事环卫工工作。2014年12月30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再未上班。庭审中,环卫处主张2014年11月25日将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移交给了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此后任何纠纷与环卫处无关。钟玉花则主张不知环卫处所说的移交情况。同时查明,钟玉花离开环卫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元,环卫处没有给钟玉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8日,钟玉花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环卫处)支付申请人(钟玉花)经济补偿金10950元;2、补发加班工资12530.67元;3、支付欠发的工资(浮动工资部分)。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钟玉花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钟玉花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工资存折1份,环卫处提交的人员移交证明1份、清扫人员一览表1份、承揽费发放明细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钟玉花钟玉花1949年7月14日出生,2000年3月到环卫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环卫处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钟玉花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3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6年1月13日判决:驳回钟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钟玉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钟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仅是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作出判决,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发的浮动工资20000元,加班费12530.67元。被上诉人环卫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发的浮动工资及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也查无实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