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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敏,王某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70号原告徐某敏,女。被告王某斌,男。原告徐某敏诉被告王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敏、被告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敏诉称:原、被告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但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公婆又抓住我和王某斌的钱财不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很难相处在一起;从2013年始原、被告彻底分居,已三年,在经济上也断绝来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斌辩称:原告说我父母抓钱一事不是事实;给原告家四万元办酒席原告家不办,目的是当地人认为原告没办出嫁酒席她就没出嫁,她好另找他人。自2013年分开后,原告不接我电话并拉入黑名单,2014年原告与别的男人生活在一起,可以离婚,但条件是婚生女儿王某语、儿子王某棋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哥哥借我12000元要求由原告归还给我,原告还应归还补办酒席款的一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在浙江省宁波市同一工厂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语,2012年1月17日双方在莲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棋。2013年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父母在被告家学习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敏要求与被告王某斌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