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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会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吴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王会群,吴涛,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群,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博杰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修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群,原审被告吴涛、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王会群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原审被告吴涛,原审被告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13分,吴涛驾驶鲁C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塔路口处往东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王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会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吴涛、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经王会群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会群右足所受损害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会群所受损伤所需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所需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医疗费为899.33元。王会群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844.60元,由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王会群对此予以认可,但该项费用并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王会群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899.33元,系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并提供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及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联单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8月10日的单据(计款487.16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计款353.17元)和2015年8月8日(计款8元)的单据,虽无急诊病历予以佐证,但根据单据记载的诊疗伤情及治疗费用,能够与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及2015年8月10日的单据相互印证,确系王会群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联单记载的药费(计款51.00元),王会群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项费用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且,从该单据记载的内容中也无法证明系王会群花费的费用,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王会群的该项医疗费应为848.33元,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元。王会群主张其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00元。王会群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通过王会群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镇大海眼社区居委会,属于城镇范围。2015年10月13日,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王会群,女,身份证号:,系我社区居民,我社区于2005年期间耕地全部征用,王会群没有耕地,自失地以后一直靠给厂里打工来维持生活”。2015年10月16日,博山区白塔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白塔镇大海眼社区居民王会群,女(身份证号:)现已无耕地,未享受粮种补贴”。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人民政府在博山区白塔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根据王会群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会群系城镇居民,其并不以耕种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王会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综上,王会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误工费为15000.00元。其主张按照其月工资3600.00元(日工资12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山东博杰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份予以证明。通过其提供的事故前八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实为3118.75元,王会群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王会群主张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应为127日,其仅主张125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会群的误工费应为12994.79元(3118.75元÷30天125天),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护理费为6960.00元。王会群主张住院期间17天和院外护理70天均由其表弟媳妇张玉芳一人进行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张玉芳的月平均工资2400.00元(日工资80.00元)计算护理费,并提供张玉芳所在单位山东博杰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份予以证明。通过护理人员张玉芳事故前八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实为2106.25元,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王会群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70天(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王会群的该项护理费应为6108.12元(2106.25元÷30天87天),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系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王会群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住院期间一个人的护理费用。王会群要求的交通费为510.00元。根据王会群的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王会群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依法酌定为200.00元。王会群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王会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相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属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复印费为200.00元,其提供了复印费收据四份,但从单据记载的内容中无法证明系其花费的费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王会群要求的车辆损失为1438.00元,其提供了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报告书、购车发票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由杨实瑞购买,王会群与杨实瑞系夫妻关系,该电动自行车系二人共同财产,故王会群系主张该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王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38.00元,系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王会群要求的价格鉴证费为1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属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会群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误工费12994.79元、护理费6108.12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1438.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共计83643.24元。另查明,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系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涛系该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吴涛系在从事职务行为。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王会群支付120急救费200.00元、护理费2510.00元,王会群对此予以认可,但王会群主张上述费用并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涛驾驶车辆与王会群的车辆相撞,致使王会群受伤,并且,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会群的各项损失,吴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吴涛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王会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王会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比例先行赔付。因鲁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王会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会群医疗费8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误工费12994.79元、护理费6108.12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438.00元,共计81543.24元。王会群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不属于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会群垫付的120急救费200.00元、医疗费26844.60元、护理费2510.00元,均不包含在王会群的诉讼请求中,依法不予一并处理,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可自行向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会群医疗费8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误工费12994.79元、护理费6108.12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438.00元,共计81543.24元;二、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会群鉴定费2000.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上述共计2100.00元;三、吴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王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0元,由王会群负担40.00元,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1.00元。诉讼保全费120.00元,由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会群提供的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等不能证实其系失地农民,居委会及村委会没有出具土地征收证明的资格。被上诉人居住及工作的地方均在城镇之外,故其收入及消费均为农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会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土地在2005年时已被全部征用,被上诉人自此一直在山东博杰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位于城镇,而非农村,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涛、淄博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会群提供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以及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社区居委会、白塔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相关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会群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其并无土地耕种。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会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会群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