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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景洋诉被告刘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洋,刘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731号原告:徐景洋被告:刘良余原告徐景洋诉被告刘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洋、被告刘良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洋诉称:被告刘良余向我借款5000元,拒不偿还。2015年3月24日经霍邱县长集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刘良余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但是,被告刘良余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良余偿还我欠款5000元和利息600元。被告刘良余辩称:我向原告徐景洋借款5000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500元,尚欠原告徐景洋3500元没有偿还。我家的41只鸡被人毒死,原告徐景洋要赔偿我家鸡的损失。否则,我不会偿还下欠原告徐景洋借款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良余曾向原告徐景洋借款500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及时还款而发生纠纷,2015年3月24被告刘良余在霍邱县长集镇派出所向原告徐景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份被告刘良余偿还了原告徐景洋借款1500元,尚余35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徐景洋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景洋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霍邱县长集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景洋与被告刘良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欠条佐证。原告徐景洋要求被告刘良余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徐景洋要求被告刘良余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刘良余怀疑原告徐景洋毒死他家的鸡,但是被告刘良余至今没有报警,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良余以怀疑方式推测自家鸡被原告徐景洋毒死而不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余偿还原告徐景洋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景洋要求被告刘良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良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