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崔天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李鑫,崔天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636号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奭委托代理人李东植被告李鑫被告崔天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李洋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鑫、崔天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植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崔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8时31分,金奭驾驶辽AZ82**小轿车与被告李鑫驾驶辽AW5H**轻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刮撞,辽AZ82**小轿车损坏,经苏家屯区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鑫负主要责任,金奭负次要责任。辽AZ82**小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发生此次事故后支付拖车费人民币300元,维修费人民币21030元。辽AW5H**轻货系被告崔天宝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33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鑫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崔天宝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W5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8时31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被告李鑫驾驶辽AW5H**号轻货车与金奭驾驶的辽AZ82**号小轿车发生刮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辽AZ82**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1130元。被告崔天宝系辽AW5H**号轻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结算单、收款收据、证明、保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李鑫、崔天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辽AW5H**号轻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民币2000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鑫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民事赔偿责任与经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李鑫应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60%的责任。被告李鑫、崔天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二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故被告崔天宝作为肇事车辆辽AW5H**号轻货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李鑫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荣金电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130元的60%,即人民币1147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崔天宝对第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鑫、崔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