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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柳长华与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华,刘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柳长华。被告:刘学明。原告柳长华为与被告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长华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若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到还清为止,自2014年9月19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共424天,为28266元,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6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柳长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学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柳长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长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长华逾期利息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刘学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