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波诉被告武奎、单永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波,武奎,单永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1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春波,男。被告(反诉原告)武奎,男。委托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永斌,男。原告(反诉被告)赵春波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奎、单永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武奎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春波、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守玉、单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波诉称,2004年11月11日,赵春波在被告武奎处购买了位于密山市柳毛乡新政村公路南100米处的750棵杨树。2006年12月20日,赵春波对该处林木进行了间伐。2015年3月24日,武奎以赵春波没有及时砍伐树木,影响其种地为由,将该处林木全部出售给被告单永斌。武奎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单永斌明知该林木已被出售的情况下又购买的行为侵犯了赵春波的合法权益。赵春波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武奎、单永斌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武奎辩称,卖给原告赵春波的杨树一共是300棵左右,合同上的700棵是赵春波要求这么写的,2006年赵春波间伐了100多棵,剩余180多棵卖给了单永斌;赵春波要求赔偿7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永斌辩称,原告赵春波起诉单永斌是没有根据的,单永斌与武奎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与赵春波无关。反诉原告武奎诉称,2004年11月11日,武奎将承包地内的林木出售给被反诉人赵春波,当时双方约定一年内采伐完毕,武奎在2005年耕种土地。赵春波在采伐了部分林木后始终没有将剩余的林木采伐完毕。武奎多次找赵春波,但赵春波始终没有继续采伐,导致武奎无法耕种土地,赵春波的行为给武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武奎诉讼到法院,要求赵春波赔偿经济损失43620元。反诉被告赵春波辩称,反诉人武奎一直没有向赵春波主张过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春波与被告武奎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赵春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林木采伐完毕是否构成违约,武奎将争议地块的杨树转卖给被告单永斌是否构成违约,单永斌向武奎购买该处杨树并采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赵春波的财产所有权。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原告赵春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11日收据一张,证实赵春波与被告武奎经协商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武奎位于柳毛乡新政村(原西岭村)公路南的杨树,双方约定,该处树木由赵春波负责采伐,采伐完毕后由武奎对该地块进行耕种;2.2004年11月10日柳毛乡新政村委会证明,证实赵春波所购买的杨树其所有权归武奎所有;3.2005年10月20日采伐林木申请书,证实赵春波曾向柳毛乡林业站申请对该处杨树进行间伐,当时柳毛乡新政村委会也同意该间伐申请;4.密山市林业局密林政呈(2016)4号文件,证实该处林地于2011年开始不需要林业部门的采伐审批,而2006年还是需要林业部门进行采伐审批的。被告单永斌对原告赵春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奎对赵春波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林地的杨树当时只有300棵,没有协议上说的750棵;对证据3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赵春波长时间没有履行采伐义务,导致武奎无法耕种土地,赵春波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武奎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柳毛乡新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武奎的承包地;2.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原告赵春波与武奎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成立,当时狄某某到现场见证签字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处杨树要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采伐完毕;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争议的地块是武奎承包的;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争议的地块的杨树是武奎一直经营管理的。被告单永斌对被告武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春波对武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言系伪证;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处地块不需要管理。被告单永斌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证实单永斌与被告武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柳毛乡新政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林木是武奎所有并由单永斌购买采伐。原告赵春波、被告武奎对被告单永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反诉原告武奎提供的证据是2004年11月11日的协议,证实武奎将杨树卖给被反诉人赵春波并约定赵春波在一年内将该处杨树采伐完毕,由武奎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反诉被告赵春波对反诉人武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春波提供的证据2柳毛乡新政村委会证明及证据4密山市林业局文件被告武奎、单永斌无异议,可以确认赵春波与武奎争议的杨木所在地块属于武奎的承包地,自2011年以后该地块的林木采伐不需要林业部门审批的事实成立;武奎对赵春波提供的证据1杨树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地块的杨树没有协议中载明的700棵,实际是300棵,但武奎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确认赵春波与武奎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了杨树买卖协议,武奎将其位于密山市柳毛乡新政村公路南的承包地内的杨树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春波,并约定杨树由赵春波采伐后将土地交给武奎进行耕种管理的事实成立;武奎对赵春波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承包地的杨树采伐不需要审批,但该申请是2005年提出的,当时采伐是需要林业部门审批的,但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赵春波陈述的2006年对该地块的杨木进行过间伐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间伐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春波申请采伐该地块全部杨树而没有获得林业部门审批的事实;赵春波对武奎提供的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杨树所在的地块系由武奎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事实成立;赵春波对武奎提供的证据2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系伪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可以确认狄某某在赵春波与武奎签订林木买卖协议时在场并证实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赵春波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将该地块杨树采伐完毕的事实成立;赵春波对武奎提供的证据3于某某的证言、证据4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经查,上述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赵春波、武奎对被告单永斌提供的证据1林木买卖协议、证据2柳毛乡新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可以确认单永斌善意从武奎处购买该处地块的杨树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1日,被告武奎将位于密山市柳毛乡新政村公路南100米处的承包地上的杨树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赵春波,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赵春波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将该处杨树采伐完毕,土地交由武奎耕种管理。赵春波于2005年10月20日向柳毛乡林业站书面申请对该处杨木进行间伐,经林业部门同意,赵春波于2006年12月对该处杨树进行了间伐。2008年,武奎催促赵春波将剩余的杨树采伐完毕,但赵春波一直没有将剩余杨树进行采伐。武奎多次催促赵春波尽快将承包地内的杨树采伐完毕无果后,于2015年3月24日将该地块上剩余的杨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单永斌,单永斌在不知该地块杨树已卖给赵春波的情况下与武奎签订了杨树买卖协议并将该地块杨树采伐完毕。2015年9月23日赵春波向密山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所有的杨树被告砍伐,经密山市森林公安局调查认为该地块属于农田承包地,根据黑龙江省林业厅2011年文件,农村承包地上的林木不在林业管辖范围内,因此自2011年开始,此种性质地块的林木采伐不需要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春波与被告武奎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后,赵春波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将所购买的杨树采伐完毕,但赵春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该处林地无法获得林业部门审批为由没有采伐。经林业部门证实,该地块属农村承包地,根据黑龙江省林业厅文件精神,该性质地块的林木采伐自2011年起不再需要林业部门的审批,赵春波怠于履行采伐义务属于合同违约行为。武奎以赵春波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并影响耕种土地为由将该处杨树转卖给被告单永斌的行为是防止损失扩大做法,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武奎承包地内的杨树已经卖给赵春波,故赵春波对该地块的杨树拥有所有权,武奎应将转卖该地块杨树所得的10000元返还给赵春波。单永斌在不知该地块杨树所有人已不是武奎的情况下与武奎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并对该地块杨树进行采伐的行为属善意行为,不构成侵权。赵春波要求武奎、单永斌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没有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奎反诉要去赵春波赔偿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赵春波在2011年前未能办理全部采伐手续,是林业政策的因素,不存在违约。2011年后,武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己存在过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奎给付原告赵春波林木转卖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武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奎负担;反诉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