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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和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普通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100m处岔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98.55mg/100ml。案发后吕某某表示不向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98.55mg/100ml,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但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