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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武汉海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邓某在自己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红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古田二路长丰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邓某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邓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2.1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邓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录像视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的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