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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835465-5。法定代表人赵春,局长。被执行人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希望街,组织机构代码55578185-9法��代表人吴平,经理。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泸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因被执行人在泸江工商处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履行缴纳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日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金融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作为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合作伙伴,为购买汽车的客户办理汽车贷款业务,同时约定除非事先征得金融公司书面同意,被执行人不得以金融公司名义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申请执行人在对��车销售4S店的专项检查中发现,从2014年1月1日起,被执行人收取了消费者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的“按揭服务费”,截止查获之日共计收取了49000元“按揭服务费”,计入被执行人公司财务帐的“其他收入”科目,占为己有。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向按揭购车消费者提供代理按揭服务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段,收取消费者“按揭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欺骗了消费者,导致消费者作出了错误决定,支付了不该支付的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泸江工商处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行政处罚处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行肖巷子分理处缴清罚款(账号51×××39,户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每日按罚款金额加处3%罚款。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65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至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没款余额5.335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泸江工商处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泸江工商处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彭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