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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华,男,1996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抓获,同月3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近亲属徐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住乐至县(系被告人刘春华母亲)。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施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春华近亲属徐某经通知不能到场。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春华到乐至县天池镇西街一巷子内,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无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810元。该车被民警扣押并返还陈某。2.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华到乐至县天池镇万人小区内13栋一楼梯间,将熊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推行数米远后被居民发现随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嘉陵摩托车价值870元。该车被民警扣押并返还熊祚裼。3.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春华伙同他人到乐至县天池镇吉祥巷内,将唐某停放该出的一辆红色美鑫牌三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美鑫三轮电动车价值800元。4.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春华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24号,将熊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飞鸽牌三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飞鸽三轮电动车价值3589元。5.2015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春华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东路阳光网吧楼梯间,将鲍某的凤之玲山地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694元。6.2015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春华到乐至县天池镇曙光路,正在杨某面包车内盗窃物品时被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7.2015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春华伙同他人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银河路150号哎呀哎呀商铺准备偷商铺内东西,正在撬商铺大门时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刘春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春华于2014年4月17日、11月4日、2015年3月13日、9月28日盗窃分别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陈某、熊某1、唐某、熊某2、鲍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伊红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春华于2014年4月17日实施盗窃时是系未成年人,对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其2015年9月28日、11月26日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春华退赔被害人唐某800元、熊某23589元、鲍某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鑫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