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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粤创实业有限公司与卢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粤创实业有限公司,卢志超,王庆棠,钟雪梅,东莞市彤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粤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庆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祉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79。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美萍。原审被告:王庆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钟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彤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雪梅。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祉琪。上诉人东莞市粤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王许嘉、借款人、各担保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东莞市厚街镇,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卢志超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卢志超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卢志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判,卢志超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