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14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曾德萍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以承包了萍洪商建服区工程急需流动资金5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义气,原告当日便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三个月后还清,如出现资金困难,可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但付了2个月利息后,被告就再没有给付利息,也找不到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德萍人民币5万元正”,并承诺以其住房公积金或其在金山服务区工程为该借款提供信用口头担保,并提供了一份“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给原告,上面单位审核栏盖有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管理中心萍乡管理所的公章。原告于当日从家中拿了50000元现金在上栗交警队门口将款交给了被告。另查明,原告以前开办鞭炮烟花厂,2014年开始从事鞭炮烟花销售。上述事实,有被告2015年3月6日借条、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对于其利息请求没有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曾德萍;二、驳回原告曾德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