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慧光与李曙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光,李曙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光。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曙辉。上诉人刘慧光因与被上诉人李曙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光在一审中诉称,刘慧光、李曙辉于1998年7月18日签订房屋购销契约,约定刘慧光购买李曙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号网点房屋及设施,价格人民币33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慧光依约交付给李曙辉全部购房款33万元,李曙辉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不协助刘慧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法院:1、确认房屋购销契约有效;2、判令李曙辉协助刘慧光办理李沧区少山路×号网点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李曙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曙辉在一审中辩称,李沧区少山路×号是其房子,刘慧光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上有其签名,但刘慧光的合同与其保存的合同不一样,其合同只有一至四条,没有第五条。合同签订后,刘慧光向其支付了大约30万元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没有登记信息,权属性质不明,因该类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慧光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慧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5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刘慧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慧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购销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没有登记信息、权属性质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管理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涉案房屋产权是被上诉人个人投资购买,确认了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出卖之前原产权人的事实。现房屋已经转让给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所有,房屋权属明确。涉案房屋没有登记信息仅能证明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未进行过登记,但并不代表房屋权属性质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青岛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受政府委托对危房进行改造而建造的,后由案外人青岛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给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管理二处。青岛市李沧区房产管理二处于1994年11月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公房使用证,并收取了涉案房屋至2002年2月份的公共部位维修管理费。目前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尚未进行认定,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在涉案房屋的性质及权属登记均不明晰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涉案房屋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