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60号原告敖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原告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仍无联系,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并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由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一直都很关心原告和孩子,如果要离婚,两个孩子都跟随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8万元钱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曾生育一女,后夭折,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丙,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重庆市北碚区务工至今,2012年4月,原告外出至福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往来。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敖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3月起,双方外出务工,互相往来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证据,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婚生子女陈某丙及陈某乙现实的生活情况,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存款800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要原告归还夫妻共同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在离婚后发现尚有被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敖某某生活,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