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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7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被告田某,男,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原、被告各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