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卫生局与郭茂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卫生局,郭茂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王昌生,局长。被执行人郭茂礼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卫医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以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口腔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三)的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桓卫医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郭茂礼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于2016年3月23日以桓卫医申执[2016]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桓卫医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郭茂礼的身份信息均由本人供述,郭茂礼系外地,本地公安机关无法核实郭茂礼的身份信息,主体身份信息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卫生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桓卫医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