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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郑灿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郑灿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满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负责人陶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灿光,男,1972年1月18日生。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下称工行新建支行)、原审被告郑灿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绿地集团与郑灿光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郑灿光购买绿地集团位于绿地中央广场第C区C1办公楼2307、2308、2309号三套房屋,总房款7085390元,应付首付款3565390元,按揭款为3520000元,合同签订后,郑灿光支付了首付款2065390元,尚欠首付款1500000元,总房款尚欠5067679.71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日绿地集团向南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郑灿光在2013年1月31日将涉案房作抵押物向中信银行贷款3520000元,由绿地集团担保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银行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郑灿光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将3520000贷款汇入绿地集团账上。贷款完后,郑灿光没有归还该笔贷款,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证明证实绿地集团代郑灿光已将3520000元贷款全部清偿。江西运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工行新建支行借款5000000余元,利息1565000元,由郑灿光担保,该院在执行工行新建支行与江西运钢实业有限公司、郑灿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中,绿地集团于2014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2014年7月17日法院将该裁定送达给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8月份该院将该涉案房已进行了拍卖,拍卖金额为54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绿地集团向该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郑灿光与绿地集团签订购房合同属实,购房总款7085390元,绿地集团与郑灿光签订合同后,郑灿光已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065390元。郑灿光虽然向银行办理了3520000元房屋按揭抵押贷款,且该笔贷款已作为郑灿光的购房款由银行直接汇入绿地集团账上,郑灿光未按约归还贷款,绿地集团作为保证人代郑灿光全部还清了贷款。但郑灿光是将该涉案房作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绿地集团与郑灿光签订了购房合同,已在南昌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法院将该房屋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于正式查封,绿地集团至今未提供该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归绿地集团的充分证明,而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的证据确定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郑灿光名下。且绿地集团提起该案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绿地集团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了本案(2014)新执异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裁定驳回绿地集团的异议,绿地集团于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时效期间,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绿地集团负担。上诉人绿地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绿地集团至今未提供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绿地集团的充分证明及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郑灿光名下”错误;绿地集团逾期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责任在于原审法院,因其未行使释明告知义务,故责任不在绿地集团;涉案房产依法不具备被拍卖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答辩称:绿地集团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绿地集团对郑灿光仅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绿地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灿光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从绿地集团与郑灿光对所涉执行标的物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绿地集团在郑灿光尚欠购房首付款150万元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购房合同向有关房管部门作备案登记,且自愿为购房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郑灿光逾期未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归还全部贷款的保证责任。故郑灿光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而绿地集团基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对郑灿光依法享有追偿权,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工行新建支行与江西运钢实业有限公司、郑灿光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工行新建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郑灿光作为被执行人,而绿地集团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将郑灿光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另外,该院对绿地集团2014年7月4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已于同月7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绿地集团亦于同月17日签收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绿地集团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中,绿地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已远远超出法定期间,故本院应依法驳回绿地集团的起诉。上诉人绿地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应退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万俊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