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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柯育鑫、刘奇峰、蔡育斌(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假冒中国工商银行的名义发送“您的工银密码器将于今日失效过期,请手机登陆我行网站wap-icbjy.com进行更新,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的短信进行诈骗。期间,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的被害人杜某在收到该短信,按照要求登陆该“钓鱼”网站后,被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通过后台操作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7956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及柯育鑫、刘奇峰、蔡育斌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179562元,并取得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以中国工商银行的名义发送“您的工银密码器将于今日失效过期,请手机登陆我行网站wap-icbjy.com进行更新,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的短信进行诈骗。期间,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的被害人杜某在收到短信后,登陆上述“钓鱼”网站并按照要求输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等,其后被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利用获取的信息资料通过后台操作取走银行卡内的17956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及柯育鑫、刘奇峰、蔡育斌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179562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其手机接到内容为“您的工银密码器将于今日失效过期,请手机登陆我行网站wap-icbjy.com进行更新,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的短信,后其就用手机登陆该网站,网站内需要其填写银行卡号及密码,手机就又收到工商银行发来的动态验证码,其就将动态验证码输入之前的那个网站,之后其就发现银行卡内的179562元被转走。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男朋友林某甲告诉其,他与柯育鑫在湖南做电信诈骗。3.证人林某、刘某2、蔡某的证言,证明退赃情况。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指认同案人,证人刘某1指认被告人林某甲等人。6.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情况。7.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害人杜某的手机所收到诈骗短信的内容。8.乘机记录、航班起飞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搭乘飞机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收到退赃款。10.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等使用,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对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获赃等情况尚未能查证,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甲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