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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世浩、王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世浩,王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78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浩,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丽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浩、王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褚孝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浩、王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0元内对借款人林世浩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二手车行,借款月利率为8.31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二被告提供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房产作出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另外合同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371.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5371.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2.4695‰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权利;四、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世浩、王丽春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世浩与被告王丽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4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浩、王丽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对借款人林世浩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二手车行,借款按月利率8.313‰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二被告提供共同所有的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清利息义务,仅支付部分利息1029.3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浩、王丽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世浩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世浩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林世浩、王丽春未依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世浩、王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世浩、王丽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世浩、王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浩、王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371.29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695‰计算)。二、被告林世浩、王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若被告林世浩、王丽春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世浩、王丽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城明珠九幢10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XXX**号,鼎国用(2004)第6XX-XX0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由被告林世浩、王丽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