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国翔与黄洋、文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40号原告朱国翔,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洋,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文雯,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翔诉被告黄洋、文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廷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翔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后因被告擅自抬高房价,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2015年3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协议解除并没收定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4万元。被告黄洋、文雯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签约及付款,被告也给了原告再次签约的时间,但原告依然违约,故定金应予以没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21平方米,系被告黄洋、文雯所有。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通过公证授权委托案外人吴某某代理系争房屋的出售签约收款等。2015年1月10日,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定金1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买受方,吴某某作为卖售方(两被告)的代理人,双方在案外人上海创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康房产经纪)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原告朱国翔)向甲方(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260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7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部分首期款113万元,过户当日支付139万元,物业交割时支付1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3日前往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乙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事项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事项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250万元为出售方净到手价格,交易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定金6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发“通知函”给原告,表示按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3月3日之前签订网上版本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变更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并未能前来签订合同,故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22日前往居间处签订网上买卖合同和付款,否则被告将按约追究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发“解约通知函”给原告,表示因原告要求改变居间协议3.2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将全额现金方式变更为银行贷款方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创廉房产经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达成购房协议,买方(原告)支付定金7万元。在准备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双方对合同细节不能达成一致。分歧内容主要是卖方(两被告)要求涨价7万元,买方不同意涨价。后卖方代理人吴某某表示要和业主确认后才能做决定。之后中介公司再次联系,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中介公司约双方谈解约事宜,双方都否认自己有违约行为,无法达成解约。后卖方单方发通知给买方,表示是买方违约,要求没收定金等。被告向法庭提供短信两条。其一是2015年3月3日下午2点22分由朱国翔(XXXXXXXXXXX)发给吴某某(XXXXXXXXXXX),内容为“吴小姐,你好,因为我扭伤,今天无法准时签约,现同意房屋总价另加1万。等到本周五6号签约。不会再有变化。否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其二是吴某某在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08分回复,内容为“我是房东代理人吴小姐,由于你手机关机,只好短信通知您,由于您这边改变买房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拖延签约时间,如今天下午3点前你未能来签约,按意向金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特此通知。”原告对上述手机号码予以确认,对2015年3月3日的短信所述内容也予以确认,但坚持认为其没有发过或收到上述短信。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的往来电子邮件若干,证明原告在中介人员林某某的多次通知下,未按时间前来签约,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公证书、定金收据、收款收据、产调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3月3日前共赴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双方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不成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买卖合同因何未能签订的原因存有争议,并互指系对方违约造成。原告认为系被告要求涨价而未能订立,并提供了创廉房产经纪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资证明。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中介公司而签约不成,亦提供了电子邮件及短信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仅有创廉房产经纪的盖章,并无负责人或者制作人员的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与原告无涉,原告亦予否认,其真实性、证明力均无法采信。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据亦无法确凿证明双方签约不成的责任应归咎与原告。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不成的责任不归咎于任何一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和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原数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洋、文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翔定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国翔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国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洋、文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