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霍瑞红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47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瑞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瑞红。委托代理人:张青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肖海鹏。委托代理人: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瑞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中山一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中山一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损害后果的鉴定即霍瑞红是否存在甲状腺旁腺缺失和甲状腺完全缺失。2、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具体包括: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原因力。中山一院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预付鉴定费用。霍瑞红同意进行医疗责任鉴定和甲状腺是否缺失的鉴定,但不同意进行甲状腺旁腺是否缺失的鉴定。本院认为:医疗侵权案件中,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及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一般应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审中,因霍瑞红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导致对上述专门性问题未能查明。二审中,中山一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愿意预付鉴定费用,经本案释明,霍瑞红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本案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关于霍瑞红的甲状腺及甲状旁腺是否缺失的问题,双方确认霍瑞红右侧的甲状腺及甲状旁腺已完全切除,对霍瑞红左侧的甲状腺是否完全缺失及左侧甲状旁腺是否缺失双方存在争议。霍瑞红在原审中提交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甲状旁腺完全缺失,构成四级伤残。但上述鉴定意见书是由霍瑞红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报告单也不能充分证明其甲状旁腺完全缺失,中山一院提出结论是在恢复期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作出,其异议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关于霍瑞红所受损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也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也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一方不配合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