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浙松与董益旗、陈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浙松,董益旗,陈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910号原告:郑浙松。被告:董益旗。被告:陈杭英。委托代理人:董益旗,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丈夫。原告郑浙松与被告董益旗、陈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浙松、被告董益旗、被告陈杭英的委托代理人董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董益强经其哥嫂(系本案被告)的介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已代为归还本金32万元,但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8626元。二被告辩称,共分七次向原告归还了37万元,利息已支付,包含在最后一笔15万元中。在2016年2月3日打款前曾问过原告尚欠金额,原告告知只欠15万元,并未提及其他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业务凭证五份、交易明细清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归还本金32万元的事实;银行存款利息单二份、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董益旗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杭英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而是归还2014年6月13日的那笔20万元借款。经审查,该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盖有建行武义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款利息单、客户回单予以反驳,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虽仍主张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董益强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代董益强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3万元,同年5月25日归还2万元,同年6月19日归还2万元,同年11月24日归还5万元,同年12月4日归还5万元,2016年2月3日归还15万元,共归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借款利息83070元经原告催讨,董益强未支付,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董益强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董益强追偿。董益强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虽辩称已代为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董益强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二被告归还的款项,原告自认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利息应以归还的本金、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依据分段计算,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益旗、陈杭英对借款人董益强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830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浙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浙松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董益旗、陈杭英负担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