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73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K×××××∕黑B×××××挂号车后尾部,致冀A×××××号乘车人李会来现场死亡,宋某受伤,冀A×××××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73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K×××××∕黑B×××××挂号车后尾部,致冀A×××××号乘车人李会来现场死亡,宋某受伤,冀A×××××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拨打“120”及“110”电话,见他人拨打“122”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处理完毕后,宋某因伤回原籍治疗,2016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