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子才与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才,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71号原告李子才,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文,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子才诉被告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9月21日归还;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计借款总额为17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或李思华的账户将上述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的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至今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甘文借我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4、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甘文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5、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甘文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6、声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城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李思华代原告李子才向被告转账汇款480000元的事实;7、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579000元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汇给被告579000元的事实。被告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供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甘文在一张格式《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认借原告李子才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兹本人甘文因生意周转向李子才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应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借款人:甘文借款日期:2014年6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锭子桥支行的账户转账汇给被告579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认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本人甘文因生意周转向李子才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甘文借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李思华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城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48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甘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认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本人甘文因生意周转向李子才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甘文借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华南支行的账户转账汇给被告579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认可上述借款在转账给被告时直接扣下了21000元、20000元、21000元,作为每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上述扣减的款项合计62000元。另,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同时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其人民币170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三张《借条》证实,上述《借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分别扣下了21000元、20000元、21000元,合计6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诉讼中认可的事实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每一笔借款中两个月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638000元(1700000-62000)。上述《借条》虽然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有理。对于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述借款借条均未明确约定有计付利息,从借条内容上也无需要支付利息的意思,原告既未提供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2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约定有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理据不足,不能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争议借款视为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是偿还利息,不能支持,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诉讼中,被告甘文未提供有其他偿还的证据,对此,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18000元(1700000-62000-20000)。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不能支持,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8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问题。以前述理由,本案争议借款认定为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6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李子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由被告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