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30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非婚生育一子陈某乙。现与被告分手后被告不抚养小孩,故请求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2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分手。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某乙一直随原告曹某某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陈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户口页,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陈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二、从2016年4月起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