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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鲍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640号原告鲍一×。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一×,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一×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鲍二×,××××年××月××日生育一子鲍三×,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子女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少关心,日常花费较多,不能勤俭持家,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2日因夫妻矛盾,被告将孩子送回家后,就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原告鲍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一×与被告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鲍二×,××××年××月××日生育一子鲍三×,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未在一起居住系因被告照顾其父亲,且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史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应在被告有合好表示时,给予机会。被告亦应与原告加强沟通与交流,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正,为双方婚姻关系改善做出努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起离家回父母处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