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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沈庆玉、丛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沈庆玉,丛秀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73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庆玉。被告丛秀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庆玉、丛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