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零时05分,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H976**号轿车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4.1mg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已实际支付韩某某赔偿款75000元,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零时05分,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H976**号轿车由北向南沿双井街行驶至安庆市健康路小学附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4.1mg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实际支付韩某某赔偿款75000元,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姚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姚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其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研(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