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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廷泰与宋志强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泰,宋志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62号原告:王廷泰,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2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宋志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云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2日,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志强之妻。原告王廷泰诉被告宋志强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泰,被告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泰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先后承包了“苦竹林”(小地名)玉米地,边界为东至本人林地、南至本人林地、西至王某某耕地,北至水沟,面积1亩;“宋大坡”(小地名)林地,面积2.5亩,边界东至高山爷环路,西至杉树湾苦竹林田边,南至飞凤顶上立岗,北至水沟;“宋大坡北”林地,面积0.5亩,东至高山爷还路。西至花秋树下还坎,南至立沟,北至跨漕坎。该三块土地,原告依法进行了承包。但在承包后,乡村组部分负责人帮助被告侵占原告承包林地,将原告林地内改划给了被告。特别在2008年林改换证时,乡村组部分负责人串通被告抢占原告依法承包的林地,利用行政职权,改变原告承包地的地名、四至内容,将本属于原告经营的林地改划给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承包土地权利。从2008年起至2014年,被告宋志强就在原告承包地内栽种树苗、修建水池、砍伐树子、竹子。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经调解均无结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被侵占的苦竹林玉米地1亩、宋大坡林地约1亩,栽种的树苗无偿归原告,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宋志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苦竹林”玉米地1亩其实是被告林权证所登记的埝坎湾(也叫苦竹林)荒坡地,面积0.5亩。该地从发证之日至今,被告已经经营了35年之久。原告诉称的“宋大坡”林地四至边界与事实不符,实属编造。在其所说的边界内尚有被告的地和其他村民的耕地。原告诉称的“宋大坡北”林地其实地名为“大坡上”,该土地被告已经经营了35年,在被告的林权证上有记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几块地,权属很清楚,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八角村6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施家庭联产承包时,原、被告均承包了集体的林地和耕地。包产到户后,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宋志强家耕种的田地中,有部分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系在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之内,被告在其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其权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8年林改时,因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边界和面积发生争议,经乡人民政府调处未果,雨城区人民政府未向双方颁发新的林权证。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11月,原、被告经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林权调解笔录、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调解终结书、本院对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八角村六组组长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人民政府林业员余某的询问笔录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廷泰主张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土地,应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及被告侵占该土地的事实依据。但从本案审理来看,原告所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为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及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而林权证和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和四至边界存在严重不符,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土地经营权证上并无四至登记。在2008年林改时,根据《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和发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再行登记发证。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予以登记发证。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已经不能作为其权属证明依据。同样,原告不能就此主张被告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廷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华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