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青州市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窦香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窦香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33号原告:青州市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连,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香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市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与被告窦香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窦香坦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被告窦香坦先后分八次从原告处购买乳液及大桶,共欠货款49225元,有被告出具的八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香坦辩称:1、原告提供的乳液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了干裂、不粘等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当时本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赔偿,但至今未赔偿,因原告提供的乳液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数额不属实,原告起诉的过多。3、原告提供的乳液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应该予以退回。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窦香坦多次从原告日月公司处赊购乳液。并于2010年3月13日、4月1日、5月4日向日月公司分别出具欠条三张,三张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分别为4735元、20530元、6800元,共计32065元。该款后经日月公司催收,窦香坦一直未支付。本案在庭审中,双方的争执问题为:1、日月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落款处有“徐磊”名字的欠条一张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备注中有“窦香坦”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两份证据上记载的款项均为窦香坦所欠货款,窦香坦均不认可,日月公司自认收款收据中“窦香坦”三字不是窦香坦所写。2、窦香坦提供了案外人王方军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方军代日月公司收取了窦香坦预付款10000元,提供了案外人张明武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日月公司收到乳液桶押金400元,还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其已向日月公司支付货款25645元,日月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3、窦香坦提出日月公司供应的乳液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日月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证明、供销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窦香坦的抗辩,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日月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日月公司提供了由窦香坦出具的欠条三张,在该宗欠条上,以及在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窦香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向日月公司出具欠条后,日月公司曾向其主张权利而遭拒付,出具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行为,并非债权人应主张权利的开始,故不存在日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尚不确定,日月公司起诉窦香坦要求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窦香坦是否应向日月公司支付货款与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应支付的数额。被告窦香坦从原告日月公司处购买乳液,应根据日月公司已交付乳液数量支付相应价款。日月公司要求窦香坦支付价款的主张,对有窦香坦本人签字的三张欠条中记载的价款32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日月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款项,因“窦香坦”非其本人所签,窦香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落款处载有“徐磊”名字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因日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窦香坦与徐磊之间存在雇佣或委托代理等关系,窦香坦对此亦未进行追认,故窦香坦对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窦香坦对预付款、乳液桶押金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方军、张明武与日月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委托代理等关系,日月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窦香坦对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辩解,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日月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确定该两份收款收据系日月公司出具,且从收款收据的内容上看,并无收款相关内容的记载,而是仅记载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等,更趋向于收货或发货的记账凭证,无法证实系日月公司的收款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窦香坦尚欠日月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32065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窦香坦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其确定权利义务的时间,而非日月公司应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日月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关于窦香坦对乳液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辩解及要求退回存在质量问题乳液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乳液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具体损失情况,且窦香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在窦香坦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香坦支付原告青州市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06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6日开始,以32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